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32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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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吉軒」飲食店委託另案被告張瑋崇(所涉槍砲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前往胡朝明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莊村新莊九七號住處前草叢,取回預先藏放該處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後,張瑋崇即與甲○○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瑋崇邀約不知情之蔡頡學(所涉槍砲部分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前往,其二人抵達胡朝明住處前方草叢時,另案被告張瑋崇乃獨自尋找並取出甲○○預先藏放該處草叢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直徑約9㎜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後,未經許可而與甲○○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張瑋崇欲將前揭槍彈攜回斗六市二吉軒飲食店交給甲○○,行經古坑鄉新莊村新莊南橋時,適為行經新莊南橋南端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張瑋崇見狀隨即逃逸,並將前揭槍彈棄置路旁果園內,經員警追捕後,在該果園內查獲前揭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等物,因認被告甲○○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㈠證人張瑋崇、蔡頡學已具結之偵訊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970065924號槍彈鑑定書;

㈣槍、彈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等為其論據。

然證人張瑋崇於偵查指證係受綽號「憨吉」之所託前往胡彰明住家前草堆取回扣案槍彈,嗣於審理中則改稱上開偵查中所述並非實情,為警查獲槍彈係伊所有,當初是因為警察說被告告密,故而指證受被告所託前往取槍,其前後證述歧異,已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另證人蔡頡學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係張瑋崇告訴他是『憨吉』來找他,要去胡朝明家取東西,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確實曾至二吉軒找過張瑋崇,亦無從推斷被告確實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

再者,依證人張瑋崇於審理時之證述,該槍彈藏放時間不短,其藏匿草叢之地點應甚為隱密,然張瑋崇於深夜甚短時間內即可取得該藏匿之槍彈,足見其對於藏放槍彈之位置甚為熟悉,顯非係受託而前往找尋,其偵查中證述係受被告所託方前往取槍,常理不符。

被告辯解其係與張瑋崇有金錢糾紛而遭證人張瑋崇誣陷之辯解,縱然不可採信,亦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等物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970065924號槍彈鑑定書等資料,僅得證明在張瑋崇身上所查獲之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已,無從憑以推論被告與張瑋崇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至斗六市○○路二吉軒餐飲店委託張瑋崇前往胡朝明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九十七號住處前草叢取回預先藏放該處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等犯行,業經證人張瑋崇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另證人蔡頡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十許,其與張瑋崇在二吉軒吃東西,甲○○來找張瑋崇後,張瑋崇即表示甲○○央託代為至胡朝明住處一帶拿取物品等語,核與證人張瑋崇前開供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張瑋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並無委託取槍之行為,惟其供稱有借錢被告,係一次交付現金一萬三千元云云,與被告所稱係分數次交付共計一萬一千元不符;

而證人張瑋崇又稱其僅有去過胡朝明家中一、二次,惟胡朝明於審理中證稱張瑋崇常常至其住處,顯見張瑋崇於審理中所言之證詞具有瑕疵,不足採信。

本案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六五九二四號槍彈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徒以證人張瑋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認定被告係遭誣陷而被指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自屬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顯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審業已審酌認定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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