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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行為之繼續如從被告甲○○之父親過世之日,即民國95年7月4日起算,被告之行為顯有減刑條例適用,原審未為減刑,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上述不動產為甲○○與其妹共同繼承,被告乙○○並未擁有所有權,何來的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行為時間應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算,而有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中業已敘明「被告甲○○自其父劉鋒銳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過世後,即繼承劉鋒銳所有崙子頂八五號之鐵皮倉庫,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因該倉庫發生爆炸,引起火勢蔓延,並及鄰近住宅、建築物,使附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害,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三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其他財物毀損,業據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述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劉鋒銳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崙子頂八五號主建築物品配置圖、崙子頂八五號磚造瓦房及鐵皮倉庫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附卷可稽」等情綦詳。
依前所述,本件犯罪時間業經原審審酌進而認定,本件爆炸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並非上訴理由所指稱其行為時間在95年7 月4日云云,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
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以上開理由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㈡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稱伊就該不動產並未擁有所有權,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六)項中詳加敘明「被告甲○○、乙○○供承:曾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作,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後銷售等情,並據證人即國豐公司負責人蔡憲和於警詢、偵查、國豐公司會計陳如君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乙○○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班受訓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亦取得合格證書,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七危竹驗字第○七六六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均知悉大量堆置爆竹煙火具有危險性,亦據其供承在卷,本應注意於存放爆竹煙火材料時應作分類存儲,且不得儲放於通風不良、散熱不易之處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述爆竹煙火材料分類置放,而儲放於上址門窗緊閉之倉庫內,更於爆竹煙火材料旁置放紙箱,致上述爆竹煙火材料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且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熱能引起附近堆放之紙箱起火燃燒再引發爆炸,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害,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三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其他財物毀損,被告甲○○、乙○○對於本案爆炸案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爆炸案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及財產損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甲○○、乙○○所為,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及自己所有建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因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二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傷,及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等語。
是原審就被告乙○○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
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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