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34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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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母親歲數已高、身體欠佳,父親不久前病逝,目前住屋設定抵押權於銀行,剛新婚之妻子係大陸籍女子依法兩年內不得在臺工作,故家庭開銷及債務均由上訴人負擔,願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替代刑之執行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 (下同)9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96 年7月1日因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18時15分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街1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4日17時20 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時自白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憑 ,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0.089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03公克),有該院97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01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資參照(偵卷第13頁) ;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9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日因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服刑期滿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已婚並育有一子,目前載送瓦斯為業,父親已死亡,無其他兄弟姊妹之生活狀況;

本次查獲施用之次數;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因家庭、經濟等因素考量,願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刑之執行云云,然原審法院量刑時業已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等因素,已如上述,即此部分上訴人形式上雖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另上訴理由稱願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刑之執行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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