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350,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0六號、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刑,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上所述之徒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僅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之時已自行向台南縣後壁厝分駐所投案自首,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且於減害計畫結束後,還自行自費參加至今從無間斷,懺悔改過之心不減。

被告自行服用嗎啡錠之事實,被告事前不知內有嗎啡成分,且該藥也屬於醫師處方之藥物云云,顯然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