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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證人顏雍杰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供述不符,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警方並未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不得逕依證人之陳述無其他佐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均捨棄不採,遽而認定被告犯罪;
本件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然自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至地方法院法官判決之過程,僅憑證明力薄弱之証人之證詞即逕行起訴並判處被告重罪,均過於草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㈡證明力部分敘明依憑證人顏雍杰、劉安祥、張佰鴻、李宗鍵等人堅實且相符之供述證據,並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上開人等之前科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左右之某日,各以5百元、7千5百元,先後販賣海洛因予顏雍杰之犯罪事實,而應依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原判決第3至14頁),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認原審僅以證人顏雍杰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罪云云,顯無足採,且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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