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35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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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虎尾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

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

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自偵審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係因同夥李偉勝以毒品控制被告,由李偉勝主導謀議犯罪,被告受毒癮之苦,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同意與其共乘機車下手搶奪,兩人犯罪情節不同,惟原審均同處有期徒刑八月,有違比例原則,其審酌量刑情狀,尚非妥適,應認違法。

…被告二次犯罪所得共僅二千五百元,懇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良好,又犯罪所得甚微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他共同被告李偉勝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犯罪型態為共同正犯經原判決認定無誤,有被害人甲○○、丙○○○、證人陳靜儀、陳羿均之供述筆錄及被告二人之自白筆錄等證據附卷可稽。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自小父母離異,於監所內領有室內配線丙級證照,僅因意志不堅於出獄後沾染毒品,又因缺錢花用搶奪他人財物以為支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財物上之損害顯非輕,及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以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論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論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儆懲。

是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已均就其犯罪之情狀已從輕量處,所定之執行刑亦相當適當,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據上,可知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未慮及犯罪情節不同而量刑不當。

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可認定。

另被告亦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故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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