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36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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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前時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自費美沙酮替代療法,現尚在成大醫院接受美沙酮代替療法治療中,又被告有正當職業,對於不慎失足再次染上毒品惡習,深感懊悔不已,這段期間夙夜惕勵,且治療毒癮效果良好,今已將毒癮徹底戒除,決心不再沾染任何毒品,徹底遠離罪惡毒品之淵藪。

詎原審法院未判決以美沙酮替代療法而量刑過重,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令人委實難以甘服,為此提出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以美沙酮替代療法而免予科處徒刑之判決,或改判較原審為輕之判決,讓上訴人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現已戒除毒害,原審判決過重等情。

惟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㈡又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是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及二、分別載明「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七月、一年及八月確定,嗣各於九十六年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及其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入香菸中施用一次,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同址,以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放入玻璃球中燃燒施用乙次,又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十五點六七公克)係被告所有,其外包裝袋十一只 (毛重合計四點四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施用所用之物,夾鏈袋二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犯罪證據部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均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等語,則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當。

況縱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治毒癮之情事為真,仍無礙於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認定,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亦不生影響。

四、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關於適用累犯之規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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