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事實
- 一、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陸續在臺南縣新營市○
- 二、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五千元之標息標得A會,得
- 三、嗣己○○○於九十六年八月下旬某日因週轉不靈,宣告倒會
- 四、案經被害人丁○○○、戊○○○、乙○○○、丙○○、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乙○○○、戊○○○、邱段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
- 二、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
-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在臺南縣新營市○○
- 二、查,㈠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 三、A會會員乙○○○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標息五千元得標
- 四、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
- 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上開住處
-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八、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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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
五、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被訴行使偽造「邱段鋒」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陸續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七十三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其中會期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下稱A會),共計二十二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下稱B會),共計十八會,每會會款二萬元。
各會均採內標制,即各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標息最低為二千元,欲投標之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或打電話通知己○○○代寫標單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並由己○○○在其上開住處開標。
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
詎己○○○因需款周轉,竟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認識或無暇親自到場投標,及其為會首身分主持開標之機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B會第十四期開標日,在上開處所,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戊○○○、張秀琴、丙○○等人誑稱某不詳姓名之會員以三千元得標,致戊○○○、張秀琴、丙○○、丁○○○、黃麗媛、甲○○(丁○○○、黃麗媛、甲○○三人均委託丙○○處理會款收繳事宜)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之會款一萬七千元(二萬元-標息三千元=一萬七千元)予己○○○。
己○○○以此方式詐得活會會款十萬二千元(一萬七千元×六=十萬二千元)。
二、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五千元之標息標得A會,得標會款為四十萬五千元。
己○○○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應於開標後四日內交付得標人,竟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未得乙○○○之同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代收之會款三十八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己○○○擔任會首之會款二萬元,係其應繳納之會款,並非代收,起訴書誤載為侵占三十萬五千元),經乙○○○一再追討,始於同年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返還十萬元。
三、嗣己○○○於九十六年八月下旬某日因週轉不靈,宣告倒會,經互助會會員追查,始知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丁○○○、戊○○○、乙○○○、丙○○、甲○○、黃麗媛等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戊○○○、邱段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乙○○○、戊○○○、邱段鋒」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乙○○○、戊○○○、邱段鋒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直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又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司法警察(官)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O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證據,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互助會詳情調查表二紙,係被害人自行作成之報告文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原審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
於本院自無法回復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七十三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A、B二互助會,各會均採內標制等情,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戊○○○、丙○○、丁○○○、張秀琴、楊勝琪等人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七十六至七十七頁、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一百四十四頁至一百四十五頁、一百四十八頁至一百五十頁、一百七十三頁至一百八十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營他字第一五七號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實;
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得B會會款後,伊向戊○○○商借一個月;
另向標得A會之乙○○○商借三十萬五千元,期間為半個月,均已獲得同意。
伊後來投資失利,沒錢清償,才未返還,並無詐欺或侵占犯意等語。
二、查,㈠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那次現場由我及張秀琴的先生一起投標,有兩張標單,被告當場打開標單,她說是張秀琴的先生得標,標息為三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核與張秀琴及其夫楊勝琪於原審證述:標會現場除了楊勝琪之外,還有被告及戊○○○,是由楊勝琪和戊○○○對標,最後由楊勝琪以張秀琴名義標到,標息是三千七百元,有收到全部會款,約三十幾萬元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四頁、一百七十九頁、一百八十頁)。
渠等證述標會過程具體明確,互核一致,且證人等與被告並無嫌隙,均於原審具結,實無庸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
況渠等倘欲誣陷被告,證人張秀琴、楊勝琪斷無自承標得該筆會款,而免除被告債權之理,故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戊○○○確實未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得B會會款,堪予認定。
被告抗辯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得B會會款並同意借貸一個月等語,不足採信。
㈡B會至第十八會尾會時,仍有丁○○○、戊○○○尚屬活會,業據證人戊○○○、丙○○、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一百四十二頁、一百四十五頁)。
第十七會除由張秀琴以三千七百元標得外,另有會員甲○○標得該次互助會,此經證人丙○○於原審結稱:第十七會是我女婿甲○○說要收,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就跟我說甲○○以標息二千元標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
衡酌B會至第十八會尾會時,活會人數仍超過一人,且第十七會得標人數亦超過一人,則B會確實未按月由會員得標,亦堪認定。
㈢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除A會、B會及下述C會外,另有七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互助會單附卷足參。
除非被告留有書面紀錄,否則要求被告如實記憶每一組互助會,每一次之得標人,確屬不能;
況且被告既否認B會有不符情事,更不可能吐實,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參酌證人丙○○於原審結稱:有關得標人的部分,因為部分的會員我們不認識,被告也都沒有跟我們講是何人得標,如果我們有知道是誰得標,也是因為彼此是朋友關係而知悉,所以得標人部分我無法一一舉出來。
第一會的標息是一千元(此部分應係二千元之誤),是由會首即被告收走;
第二會的標息是二千五百元;
第三會的標息是二千七百元;
第四會的標息是三千五百元;
第五會的標息是三千五百元;
第六會的標息是三千七百元;
第七會的標息是三千元;
第八會的標息是三千七百元;
第九會的標息是五千二百元;
第十會的標息是三千七百元;
第十一會的標息是三千七百元;
第十二會的標息是三千七百元;
第十三會的標息是三千二百元;
第十四會的標息是三千元;
第十五會的標息是二千元;
第十六會的標息是二千元;
第十七會的標息是甲○○標走,第十六會是我標走,第十五會是黃麗媛標走,第八會是劉含少標走,其他各會我都不知道是誰標走(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
暨第十七會為張秀琴標得(另被告告知丙○○係甲○○二千元標得)等情,則被告以第十四會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標日向丙○○等人誑稱有會員以三千元得標為最有利。
㈣證人丙○○證述B會第十四會之標息為三千元,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計算被告該組互助會所詐得之會款金額應為十萬二千元。
計算式:該期之活會會款一萬七千元(二萬元-標息三千=一萬七千元)。
該開標日後仍為活會會員為丁○○○、戊○○○、張秀琴、丙○○、黃麗媛、甲○○等六人。
一萬七千元×六=十萬二千元。
三、A會會員乙○○○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標息五千元得標,會款總計為四十萬五千元,被告均已收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乙○○○於原審結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標息五千元標到,經被告自己計算,應該給四十萬五千元,但是在得標四天後,我到被告新營市○○街七十三號住處要跟被告拿會款,被告跟我說沒有錢,當天還是沒有給我任何的會款,後來又隔了一、二天她才拿十萬元到新營市○○路國華人壽公司的門口給我,我問她說為何只給我十萬元,她說剩下的過幾天再給我,結果過幾天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乙○○○指訴被告於A會得標第四日後並未交付互助會款,應為真實。
又證人乙○○○以高達五千元之標息(底標僅有二千元)競標該會,顯見其需錢孔急,此亦經證人證述:我標來的得標款是要用來繳納我自己的保費,而且我自己的保單已經質借了很多錢,怎麼可能還願意把錢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五頁)。
乙○○○在亟須用錢而以高額標息得標,斷無可能在未有任何利潤之情形下,出借自己之會款給被告先行周轉之理。
參以證人乙○○○與被告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故舊恩怨,益徵證人乙○○○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所辯乙○○○同意借貸半個月等情,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又乙○○○得標之會款固為四十萬五千元,但其中二萬元係被告擔任會首應交付之會錢,則被告向A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應為三十八萬五千元。
被告侵占犯行明確,亦堪予認定。
四、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或以其他訛詐之方法,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B會會員誑稱不詳姓名之會員以三千元得標,致活會會員戊○○○、張秀琴、丙○○、丁○○○、黃麗媛、甲○○等六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一萬七千元。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雖載「足生損害於戊○○○及渠所招募之B會員」,然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應係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於各當期死會會員,本應繳納各當期全額之會款,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會款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向各當期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罪,此部分起訴書亦敘述:詐取B會各該等「活會會員」等語,故前開文字應僅為誤載,併予敘明。
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四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
是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向A會會員收取之會款三十八萬五千元(另二萬元為被告擔任會首,應交付而非向會員收取),未交付乙○○○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經乙○○○催討後,縱將其中十萬元返還,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上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會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日止,共計二十會之互助會(下稱C會),每會會款一萬元。
採內標制,即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標息最低為一千元。
欲投標之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或打電話通知被告代寫標單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者,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詎被告因需要款項週轉,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及其為會首身分主持開標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虛列邱段鋒之會員名義在C會單上,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前開住處,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情況下,偽造邱段鋒之會員名義競標,並在空白紙上偽簽邱段鋒之署名及競標利息,以此方式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競標並順利得標(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致使不知情會員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或被告配偶蔡木祥,而以此方式詐取C會各該等活會會員金額,足生損害於邱段鋒及渠所招募之C會會員。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未經B會會員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其名義,偽造戊○○○之會員名義競標,並在空白紙上偽簽戊○○○之署名及競標利息,以此方式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競標並順利得標,致使不知情會員如數交付會款予不知情之蔡木祥或被告,而以此方式詐取B會會員會款之行為,除犯前述之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另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戊○○○之指述、證人邱段鋒之證述、互助會單影本三紙為證;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所召集之C會列邱段鋒為會員,並於第八會標得該互助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虛列「邱段鋒」名義為C會會員並予冒標及冒用B會會員戊○○○名義競標B會之事實,辯稱邱段鋒本來答應參與C會,俟伊將其名字列在C會互助會單上,並將互助會單發給會員後,邱段鋒始不參加,伊來不及更改,只好承受該會,並負責繳交會款,迨第八會始標下該會;
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標得B會會款後,伊向戊○○○商借一個月等語,但查,㈠證人邱段鋒於原審已否認有參加該組互助會,並證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組互助會,被告亦不曾問過伊是否要參加該組互助會,是後來被告跑了,其他的互助會員要告被告,他們把互助會單拿出來核對,問伊說參加哪幾會時,問到該組互助會時,伊才表示根本沒有參加該組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
佐以證人丙○○亦證稱:伊參與該組互助會的過程中,被告未曾向伊提過邱段鋒原本說好要加入該互助會,卻又臨時說不要,而由被告以邱段鋒名義繼續參與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邱段鋒原本同意跟會,後來反悔,伊才承受該互助會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告自承係於第八會始將原列邱段鋒名義之互助會標下,自第二會至第七會之互助會既能順利開標,該會之互助會員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未收到互助會款,被告抗辯第二會至第七會之互助會款係由其繳納,應可信為真實。
且除邱段鋒上開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邱段鋒或其他人名義填寫標單,從而,被告抗辯邱段鋒之C會係由其承受並繳交會款,應屬可採。
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被告在其製作之上開C會互助會單上縱有虛列「邱段鋒」為會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C會會期中,既能按時繳納以邱段鋒名義為會員之互助會,縱其於第八期標得會款,亦難認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查,被告詐取B會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固如前述,但證人戊○○○證述伊自九十六年六月起均到場標會但未得標(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
證人丙○○證述伊均未曾到場投標,而係被告以電話告知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丁○○○、黃麗媛、甲○○之會款均係委託丙○○處理等情,業據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一百四十一頁)。
證人戊○○○、丙○○等人均未曾證述B會有戊○○○得標之紀錄,足認被告抗辯未曾冒用戊○○○名義標取B會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冒用戊○○○名義投標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一之詐欺取財部分,為一行為所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對於應交付乙○○○之會款為四十萬五千元一節,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
但被告為會首,本應交付會款二萬元,則被告向A會會員收取並予侵占之會款扣除該二萬元,應係三十八萬五千元,原判決誤認被告侵占向該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四十萬五千元,已有未合。
又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乙○○○之損害,此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亦有未當。
㈡被告在其製作之上開C會互助會單上虛列「邱段鋒」為會員,固屬內容不實,但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C會會期中,既能按時繳納以邱段鋒名義為會員之互助會款,縱其於第八期標得會款,亦難認有詐欺之犯意,已如上述,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行,併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科,亦有未合。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未取得B會會員戊○○○(互助會單上載楊梅琴名義)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該會第十四期互助會開標日,在上開互助會之開標處所,偽簽「楊梅琴」之署名及標息於標單上,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即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一十條、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固無足取,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除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邱段鋒」私文書部分改判無罪外,其餘部分爰審酌上訴人己○○○與告訴人間多有私誼,竟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收取合會金之機會,詐取、侵占合會金,破壞合會信賴關係,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犯罪時間長短、被害人數及冒標次數、所詐取及侵占之金額、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但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僅賠償少部分之金額,並參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二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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