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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毒偵字第362、42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5日釋放,仍未戒除毒癮,其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縣新營市○○里○○街18巷9號住處搜索,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另於(二)97年7月26日某時,亦在臺南縣新營市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十八巷九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萬里資源回收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採尿送驗,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尿液採證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2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報表可證、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所犯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兼衡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於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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