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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9號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放入玻璃球中一起混合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顯然有誤」等語,惟查:關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中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不詳、地點係於嘉義縣梅山鄉○○村○○鄰○○街104巷19號自宅(原審卷第113頁),另於警詢中則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6年8月7日21時許、地點係於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65號106號房內(偵卷第5頁),至關於施用之方式則供稱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屬有別,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施用方式另供稱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放入玻璃球中一起混合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審就上開二次犯行論以二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証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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