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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伊已坦承不諱其犯行,並懺悔其行為,痛定思痛,自案發後即痛改前非戒酒迄今,已滴酒未沾,孰料原審未予詳查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否已改過自新及有無再犯之虞,遽處有期徒刑七月,似嫌過當;
且現行社會不景氣,謀職不易,伊仍待業中,均從事臨時工,時有時無,賺取微薄工資,以維生計,尚須扶養父執,不宜入監執行,請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俾伊有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說明上訴人為累犯,並已詳敘上訴人前已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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