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上訴,147,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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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其因案發當時,有服用感冒藥,致使精神狀態,糢糊不清,且被告當時於撞擊被害人後,人與車子均倒地滑行,身體及頭部與地面多處擦撞,以致頭昏不清,對於如何造成此撞擊及撞擊後之情形,不甚明瞭。

被告當時因精神狀態不清,誤以為只是自己摔車,並不知有撞擊他人,所以才會離開現場,絕非故意逃避肇事之刑責,且被告於事後了解狀況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對所犯之行為願意負責,並非犯後態度不佳。

請審酌被告當時之行為,考量精神狀態,從輕量刑,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期盼能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免遭牢獄之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據被告當庭認罪(原審卷第二三頁),並經其同意而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二四頁、二七頁),已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記載據以認定之證據名稱,且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詐欺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且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俊欽受傷後,竟未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非輕,並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卷宗第十三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所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無違法可言。

亦即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上開量刑自屬適當(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敘明)。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謂量刑過重,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指出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認罪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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