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上訴,19,2009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汶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意見,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蕭國章警員對被告所為酒測是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進行,非於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是以,無法證明被告有酒醉駕車之事實。

又原審曾傳喚證人江星興,已證明被告於當日事故發生後確於江星興住處與證人江星興飲酒壓驚,而據證人江星興證稱,其至醫院載返被告時,被告確無喝酒,證人沈秀真即被告前主管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載送證人王偉丞返家時,並未飲酒。

再不論被告於載送證人王偉丞回家過程中是否有行經新港,然據證人王偉丞證稱,被告於載送其回家過程中確無飲酒。

且證人王偉丞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飲酒之事實,然其既已酒醉,則其於車禍發生現場所為陳述當極度欠缺陳述能力,而欠缺證明力。

是原審徒以證人王偉丞於原審陳述車禍當時確有說過:「我們有喝酒」一事為據,而推翻原審所有證人經反覆交互詰問且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於證據上之採擇,難謂無違論理法則。

況犯罪之成立必須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則原審檢察官亦無法證實被告於車禍時:①確有飲酒②已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實屬無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飲酒後酒醉駕車部分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所執之陳述,與常理有悖,部分陳述亦與證人王偉丞、沈秀真證述情節未能相合,又因證人王偉丞前後證述不一、江星興與被告為兄弟手足至親,亦不無偏頗之處,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就有利於己之辯解,反而於偵查中另執以與事實不符之詞置辯,甚而至原審審理時始為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係與江星興飲酒所致之情,是否可信,不無疑問,亦難逕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輔以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而認被告對於法院處罰此等案件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標準,應甚為熟稔等情,而認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與王偉丞飲用1瓶高粱酒及各飲用啤酒二瓶等語,堪可採信,是以其有飲酒後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犯刑法第一八五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惟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紙與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警詢錄音帶內容製作之查驗結果等證據,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前之商店,與王偉丞共飲一瓶高粱酒及二瓶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搭載王偉丞離開上揭地點,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魚寮仔之土地公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致所駕汽車撞擊乙○○所騎腳踏車後方,使乙○○受有多處傷害等情,起訴被告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就上揭所提之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業經原審判決時所採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所採酌證據之證明力爭執而已,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再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判決,被告並未上訴,而被告就此亦未提起上訴,有該上訴書、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該部分非屬本上訴案件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