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上訴,20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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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36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事後避不見面,除從未至死者靈堂上香外,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過輕,令告訴人難已接受;

被告雖於開庭時態度表現良好,似有悔意,然實則其於事發後,多次避不見面,拒不處理相關事宜,且從未至死者靈堂上香致意,關於賠償問題,亦多推諉責任,至今仍未賠償家屬分文,其開庭時慷慨陳詞會負責到底,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多所推諉,而為主文之量刑,顯然係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亦同上述。

是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

云云。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一生向來安份守己,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事故發生,乃因上訴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迄今仍懊悔不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亦深感愧疚,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定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實為過重,請撤銷改判,以維公平。

㈡、次查,上訴人以擔任司機為生,一家妻小之經濟來源端賴上訴人辛苦工作所得來支應,惟近年經濟非常不景氣,旅遊業於去年狀況更每況愈下,上訴人為勉強經營,將遊覽車及房屋抵押予金融機構舉債,以維持一家生計。

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一年有期徒刑,而未處以緩刑,將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維持家計,並負擔貸款,家庭經濟命脈無以為繼,若將來遊覽車及房屋遭查封拍賣,上訴人妻小恐將餐風露宿。

㈢、再者,本案被害人主張受有損害,上訴人、訴外人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已提出新台幣六百萬元之賠償,請求和解,然本案被害人尚未同意,上訴人將繼續協商和解。

然二審若維持原審判決而未處以緩刑,上訴人根本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履行和解契約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更無法維持家計,為避免因上訴人服刑而造成兩個家庭之生活困難,本案實有暫不執行之必要,故請撤銷原判決,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遊覽車司機,平日從事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3-790號遊覽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七六之十號大同休息站賣場門口往廣場方向直行後右轉彎進入廣場內準備找車位停車而繞行廣場迴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為之。

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迴車,適有盧素卿亦在該廣場內行走於乙○○駕駛之遊覽車右側,乙○○因而以其右前車輪擦撞盧素卿背部致盧素卿倒地後遭該車右前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創傷性高顱內壓等傷害。

嗣盧素卿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腦幹壓迫致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起訴書誤載為:五時)四分許死亡。

五、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過失致死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紀美玲之警詢筆錄(見雲林地檢九十七年相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證人許詠欽之警詢筆錄(同上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證人甲○○○警詢筆錄(同上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可佐,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同上卷第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同上卷第六至七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嘉雲鑑970410字第0975802437號函(同上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現場照片十六張(見板橋地檢九十七年相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二七至三四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同上卷第三八、四一、四二至四八頁)、相驗照片二十六張(同上卷第五二至六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卷第三七頁)等為據。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且汽車迴車前,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卻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為有過失。

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乙○○擔任遊覽車司機,為其所自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留在現場,待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肇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⑵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更應謹慎駕車,避免人員傷亡,竟於行車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往來,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程度。

⑶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

⑷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⑹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語多推諉、卸責之詞,且未至死者靈堂上香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

被告則以其無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況其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遊覽車及所有之房屋均設有抵押權,若為刑之執行,恐因付不出貸款而致車、屋被拍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核檢察官與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均泛稱量刑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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