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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95年8月5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懸掛號碼WJ-645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忠孝街與北平路交岔路口處前遇有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乙○○騎車號3HQ-635號重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人因各有上開疏失,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臉部、手臂、手腕及右膝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明知肇事後,本應留於現場查看及救護傷者,反而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95年8月5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惟業已與被害人乙○○就所受傷害及車損部分以新臺幣20,000元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係屬累犯,不合緩刑宣告要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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