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抗,17,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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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故認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而判定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逕予駁回異議,實有誤會。

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適逢薔蜜颱風來襲,嘉義市亦宣布為停止上班狀態,請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查知九月二十九日仍為休息日,抗告人九月三十日遞狀並未逾期,惟原裁定誤認異議為逾期一日,逕予駁回異議,於法自屬違誤,認有提起抗告必要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理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並未逾期為理由,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逾期一點並無爭議,僅謂逾期由於意外障礙者,依法只能聲請回復原狀,不得據為不服該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抗字第二三號判例可供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ZVU-271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有忠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確定,受處分人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二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嘉監義裁字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抗告人四萬五千元罰鍰。

此裁決書亦已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柯李彩綢(即抗告人之大嫂)收受,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嘉義市監理站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即異議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提出。

惟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收文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要無疑義。

四、承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嘉監義裁字76-L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戶籍地址在嘉義市,其聲明異議期間之計算並無須再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惟其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為駁回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就其提出本件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乙節並無爭執,雖其主張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係颱風放假,故其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提出異議狀自係合法云云,果屬實情,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辦理,尚不得據為不服原審裁定之理由。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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