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抗,19,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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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即抗告人)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提供勞務),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又查本案行為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之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動八十小時,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殷民眾喝酒過量駕車,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

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所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

因此,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異議人之酒駕行為,在異議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份撤銷。

前項撤銷部份,甲○○不罰」部份,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為維公平原則,並符法律規定,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故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有未洽,該部分應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車號MG-016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適有騎乘車號G93-757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黃粲倢之李金美,沿上海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至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並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

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等判決參照)。

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三)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基於前揭理由,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四)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內容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

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實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故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所為之勞務給付(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為之勞務給付,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

又服義務勞動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服勞動之方式作為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

是服義務勞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情。

併此敘明。

(七)據上,受處分人本件醉態駕駛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

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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