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抗,21,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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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否處以行政罰鍰」,按法務部於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及第5次會議均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1種,既為不起訴處分即依不起訴處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

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1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此外,該會議委員吳庚認『將緩起訴處分視同刑事處罰,違背釋字第384號解釋強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原則,不是法官不可以對人民為刑事處罰,則無論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均非刑事處罰。

再者,緩起訴處分並非各款均有強制力,其中第3款至第6款(包括損害賠償、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應徵得被告知同意,意即被告意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起訴後經刑事制裁之結果,依其意願選擇緩起訴,自難廣義解釋為具強制力的刑事制裁,倘將緩起訴處分視為刑事制裁,則無益有將起訴視為判決之錯亂,且將導致類此酒駕違規者視為期待緩起訴處分,免除刑名之追訴,更免受行政罰鍰處罰,實難生警惕行為人之效果。

㈡再者,受緩起訴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係基於認罪協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之特殊處遇,1則予被告自新機會,1則減少監獄禁錮之負擔,就被告而言,既自承犯罪事實,選擇以支付金額之方式係出於「意願」,參照前揭法第253條之2第2項,檢察官就其同意之意願並無強制,實難視為「處分金」,遑論視為刑罰上之「罰金」,蓋「罰金」為刑法第33條所定之主刑,然「緩起訴」連起訴之前提均未觸及,將緩起訴之種類視為經起訴而為之主刑無異,恐有錯誤。

㈢原審裁定理由四㈢(抗告書誤載為三㈢)「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等語,尚有誤會,蓋若將緩起訴所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視為處分金,則其他種類之緩起訴處分又當視為如何?「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併予視為罰金?「提供義務勞役」又如何轉換而視為罰金?如僅認定「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方可視為罰金,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再,檢察官衡量被告之家境,予以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就貧困者,無力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終可能獲提供義務勞役之處分,然卻須再面對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財力寬裕者,在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免除行政罰鍰,自難免於非議。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規定「前項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罰金係違反刑事法律所科以之主刑,然捐款本質並非刑事罰,純係檢察官為明瞭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以捐款盡公益方法,徵得被告同意所為之措施,尚不得認同樣為造成財產之減少即將捐款視為與罰金無異。

㈤再,緩起訴終局結果並未起訴,其過程或不等同不起訴,然其結果無異,關鍵在檢察官所命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代價」在於促進社會公益,性質為「捐款」,並於猶豫期間內持續觀察被告反省能力,終局不再受刑事訴追者,性質與受刑罰科刑定名者迥異,幾近不起訴,且其捐款所造成財產減少,係出於「自願」,處分則「非自願」,前者並無強制性,後者則具強制力,其差別在於如被告選擇不履行捐款,則遭起訴,尚有選擇欲接受緩起訴及履行與否之權利,究其原意,係以強化社會公益之方式取代傳統禁錮、剝奪個人法益之方式以達教化之目的,故尚難認緩起訴為刑事罰。

㈥綜上,本案之裁決於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時,異議人終局不受刑事制裁方予就行政罰鍰裁決,並無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8日晚間1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CI-4098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601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遭舉發酒後騎車之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酒駕行為涉犯刑事法律部分,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5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指定之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1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匯款1萬元至上開基金會之帳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字第70-L00000000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1行為不2罰」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緩起訴處分)。

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1萬元,該命捐款之命令名義上非刑罰,但仍是1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為刑事制裁,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

本件受處分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所支付之1萬元,顯不足4萬9,500元之最低罰鍰。

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1萬元後,處以3萬9,500元罰鍰。

因而就受處分人聲明異義之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另為諭知受處分人應處罰鍰新台幣3萬9,500元之裁定(至於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原裁定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理由,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1事2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1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1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1罪2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1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㈣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4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家庭扶助基金會付1萬元,受處分人雖已繳納完畢,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表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顯不足4萬9,500元最低罰鍰,其不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是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1萬元後,處以新台幣3萬9,500元罰鍰,原裁定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原處分所處罰鍰,諭知受處分人應處罰鍰3萬9,500元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仍執緩起訴等同於一般不起訴處分之見解,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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