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抗,22,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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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過於簡短,無法讓人民信服,而該裁定攸關人民荷包及社會正義之捍衛,實不容如此草率。

原審法院耗時100多天,僅審理本案程序事項,卻未就實體內容為審理,辦案效率令人詬病,應查明承辦過程並復知抗告人。

㈡原裁定指稱抗告人迄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始向移送機關傳真聲明異議狀乙情,與事實不符,惟抗告人並非向移送機關(新營監理站)傳真聲明異議狀,而係向其上級機關(嘉義區監理所)為之,顯見原審並未深入查明,致其判斷謬誤。

原審法院所認知之97年4月18日至97年5月7日異議期間有待商榷,蓋新營監理站97年4月15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M0000000號裁決書有處罰及裁決單位共構一體即裁判兼球員、裁決非由超然公正獨立之社會人士、專家學者所為,致裁決結果流於本位主義之外觀明顯重大瑕疵,不足令人信服。

㈢又新營監理站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及人民陳述之規定而逕予裁決,既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正義,且瑕疵重大明顯,應為無效。

㈣又抗告人於接獲新營監理所之裁決書,隨即以電話向其上級機關嘉義區監理所陳情,而由該所受理人員視察,著手處理本案,迄97年5月9日以嘉監視字第0971001194號函為監理單位之書面(非言詞)終極裁決,抗告人於接獲該函早已逾原審法院所認知聲明異議期間,難道抗告人不能質疑新營監理所之裁決,並向其上級機關陳情以釐清事實、救濟?而嘉義監理所處理本案陳情所花費時日亦要陳情人買單?㈤原審法院昧於抗告人多次予監理機關進行行政程序需耗費時日之事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予程序駁回聲明異議,不夠準確客觀公正,明顯有偏頗。

㈥又人民權益受到侵害,依法本有行政及司法救濟途徑,抗告人因新營監理站作裁決之行政違失,及裁決結果造成權益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嘉義監理所陳情以尋求行政救濟為法律所保障,倘因嘉義監理所處理人民陳情案致影響向司法機關進行司法救濟時效,司法機關不宜片面歸責於人民,而逕以程序駁回人民之司法救濟權利。

㈦抗告人並未行車超過受罰速限,卻遭不當舉發要求繳納新台幣1,600元之罰款,警察局、監理所等相關機關之處理及回應破綻百出,其所認定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致使抗告人權益受侵害。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址「臺南縣新營市○○街117巷40弄1號6樓之12」掛號郵寄,該送達雖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然已於97年4月17日由其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人員「李文捷」收受無訛,此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抗告人係住在臺南縣新營市,與處罰機關設於臺南縣新營市,係同一縣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抗告人於97年4月17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4月18日起算2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7年5月7日屆滿。

而抗告人卻遲至97年5月20日始向移送機關傳真聲明異議,有移送機關意見書及傳真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採程序優先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判,如不合法,其可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屬於不得補正者,法院對於該案件僅應為程序(形式)上之裁判,毋庸為實體上之裁判。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即移送機關於97年4月15日所為新監裁違字第裁73-MM0000000號裁決書,已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按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址「臺南縣新營市○○街117巷40弄1號6樓之12」掛號郵寄,該送達雖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然已於97年4月17日由其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人員「李文捷」收受無訛,此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27頁),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當屬合法有效,發生拘束抗告人之效力。

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居住在臺南縣新營市,與處罰機關所在處所即臺南縣新營市,係同一縣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於97年4月17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4月18日至97年5月7日止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

惟抗告人遲至97年5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傳真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傳真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第6-15頁),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已逾期而非適法。

㈡至抗告人辯稱:原審法院僅審理本案程序事項,卻未就實體內容為審理云云。

然抗告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越上開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應即在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毋庸為實體上審理。

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並非向新營監理站傳真聲明異議狀,而係向其上級機關嘉義區監理所為之,顯見原審未查明致其判斷謬誤云云。

查抗告人雖係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傳真聲明異議狀,惟其係遲至97年5月20日始為之,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㈣抗告人又辯稱:其於接獲新營監理所之裁決書,隨即向其上級機關嘉義區監理所陳情,該所於97年5月9日以嘉監視字第0971001194號函為監理單位之書面終極裁決,抗告人於接獲該函早已逾原審法院所認定聲明異議期間,倘因嘉義監理所處理人民陳情案致影響向司法機關進行司法救濟時效,司法機關不宜片面歸責於人民云云。

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4月15日所為新監裁違字第裁73-MM0000000號裁決書附記所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廿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等語,已明白告示抗告人其司法救濟期間及途徑,且行政陳情與司法救濟本可併行不悖,無互相扞格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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