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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44號97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 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5月2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於執業期間犯詐欺罪一案,抗告人亦係受害者,蒙受莫大冤屈,又家中生計全倚賴抗告人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今吊扣執業登記證,將陷入絕境,依法提起抗告,希冀鈞院考量抗告人之困境而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1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3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號定應執行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0號及96年度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抗告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間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抗辯其亦為詐欺罪一案之受害者,否認犯詐欺罪,係單純否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足採信。
抗告意旨又謂執業登記證之吊銷,恐影響其家庭生計等語,縱使屬實,尚不影響「抗告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間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認定,從而此部分,即非就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加以指摘,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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