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抗,29,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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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追訴,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本質上為附條件或負擔之不起訴處分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緩起訴,乃檢察官起訴裁量運作模式之一環,與「緩刑」或「暫緩刑之宣告」等脫離刑事司法程式的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

基本上,檢察官應徵求被告同意,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應遵守事項、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等使被告得「暫緩起訴」,免於受到前科之烙印。

且在法理上,緩起訴亦應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經過一定期間條件成就後,就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一效力,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

(二)再按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固得命行為人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或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此等負擔,惟該項負擔,性質上屬民事或公法上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刑事制裁(參照陳運財著「緩起訴制度之研究」,台灣本土法學第三十五期第八十三頁)。

若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情形者,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二項,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負擔部份,不得請求返還賠償等規定,益徵該負擔並非用於替代刑事處罰之意旨至明。

且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命令行為人履行之負擔,並非經過法院依法裁判之處罰,且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履行該負擔而承受金錢支出,與刑罰中被告不得自由決定是否履行刑事判決所受之刑,顯有不同,即使行為人履行該負擔而承受金錢支出之結果,亦無從因而認為被告業已受到刑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該項金錢之支付並非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尚難視同於刑事罰金,自無產生所謂得與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扣抵之效力。

此外,被告本係透過完成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而獲得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並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等利益,則假若被告尚得執因緩起訴所須為之金錢支付或義務勞務,而再次免除同一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則其無異受有雙重之利益,此不僅非緩起訴制度之立法原意,且亦有失不法行為應受處罰之公平性。

從而,縱然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則該項金錢之支付,仍難認為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經核尚難與刑事罰金等同視之。

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縱然已依緩起訴之內容向公益團體支付五萬元,然因異議人該項金錢之支付,經核尚難認屬係受刑事法律處罰所應為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原處分機關仍得以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八五一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處分人應向公益團體支付五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然如前開所述,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之性質並非視同刑事罰金,上開緩起訴處分,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原審認定與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容有誤會。

另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即認定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遽認原處分撤銷,甲○○不罰,似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整(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案執行駕照吊扣一年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即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茲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發生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自有該法之適用。

又依該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應無疑義。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二一五號判決、九十五年台非二八四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三時五十三分許,騎乘AJ5-335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三九0號巷口,遭警舉發「酒醉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里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又本件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受處分人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履行該捐款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雖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而受處分人因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固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同一效力,然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揆諸首揭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再受處分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補繳罰鍰之問題。

故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撤銷,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四)至抗告人認緩起訴未經撤銷者,因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謂緩起訴處分應視同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業詳述如前,抗告人認緩起訴處分應視同不起訴處分云云,顯係對法律規範概念有所誤解。

另抗告人認依憲法第八條規定,可認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非刑事處罰云云。

然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第五九四號解釋參照)。

而刑事案件之處理,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

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

故而,立法機關衡酌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訂定緩起訴處分制度,即符合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保障之原則,不得因緩起訴處分非由法院所為處分,即認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非刑事處罰。

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五萬元,顯係對受處分人同一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依刑事法律施予實質上處罰,乃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不得再予裁罰。

抗告人認緩起訴處分非依刑事法律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有關罰鍰四萬五千元部份,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裁定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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