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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3號;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本件抗告人)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019-G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時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時,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
嗣經車主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到案期限內向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告知異議人始為實際駕駛人,移送機關經通知異議人後,並依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交通規則確實有市○道路速限五十公里之規定,為的是減少車禍,但是仍有變通之處。
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時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天色昏暗,四方無車,類似車行市外,自然車速較快。
㈡交通部應盡事先告知與速限標誌警告之責任。
則本件違規路段之速限標誌豎立於何地?路面是否有標示速限五十公里?若無事先告知又無設立速限標誌警告,卻於暗中裝設雷達自動電腦照相機偵測掃描,這種不光明行為是違反情理法,也是令人民覺得可恥的。
㈢異議人違規當天係因家中長女左膝扭傷三個月未癒,撐雙柺杖走路無法上班,且內人又需趕回臺南開會與上班,以致開車會比較急。
但異議人開車臺南至臺北來回共六百二十公里,均遵守交通規則無違規紀錄,當然也不會在臺北市○○○路○段故意違規,可見是一時疏忽,因而就上述幾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5019-G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五時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時,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甲○○雖辯稱違規當時係清晨,天色昏暗,四方無車,不影響交通云云。
惟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上開路段設置交通號誌及標線,係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自均應依法遵循,尚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是抗告人甲○○上述所辯係本其一己之主觀認定,尚無足採。
㈢抗告人甲○○另辯稱上開違規路段未見任何速限標示或標誌云云。
然於本件違規地點前之民權東路四段一百號前西往東方向設有「最高速限標誌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速限標誌及告示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1908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路段設置之「最高速限標誌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速限標誌及告示牌,設置位置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且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易為人所察知以提醒駕駛人注意。
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既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情 況下,行車時速原本即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避免超速行駛,尚不容其以未見速限標示或標誌,為超速違規行駛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抗告人甲○○亦辯稱其因開車臺南至臺北來回共六百二十公里,無意中疏忽超速,並非故意云云。
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
足見,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之疏忽,而導致違規,自仍應受罰,甚且於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應受處罰行為,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本件受處分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自己之行車速度,其於上揭時地,未注意速限行駛,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疏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異議人上開辯稱屬實,亦無從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甲○○ (即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二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因而原審認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甲○○ (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係屬有據,原審又認移送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並以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自為裁定「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猶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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