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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六時十八分許,開車在國道三號被警察攔檢酒測時,開的是自用一般小客車,舉發的也是這輛車,但是新營監理站卻吊扣抗告人的聯結車駕照,實在不合理。
㈡抗告人平日的工作是在公司駕駛聯結車,工作的收入也是家中經濟的主要來源,家中還有年邁的母親需要照顧與扶養。
聯結車的駕照被監理站吊扣,無法在公司工作; 經濟不景氣,其他的工作也不好找,生活經濟陷入困境。
現在又因為抗告人不懂法律的異議程序,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沒辦法異議,導致抗告人求助無門,不知如何是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六時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UJ-824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13.7公里(北上)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已超過規定標準,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小客車違規,卻遭吊扣聯結車駕照,致使異議人現無駕照無法在公司開車上班,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生活經濟陷入困境,請求提前發還駕照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於同日當場交付抗告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九頁),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而抗告人係住在臺南縣新化鎮,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新營市,非同一縣轄市,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二日。
是自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異議期間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六,其次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之次日星期一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期間之末日。
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新營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四頁),是本件抗告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以不知法律規定始未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置辯。
然查,關於抗告之相關規定已記載於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抗告意旨諉為不知,實不足採,亦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依據。
另抗告意旨稱聯結車駕照被吊扣,致其家中生計困難,純屬個人事由,縱值同情,然因抗告人未在法定期間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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