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抗,3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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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表人 黃萬益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交聲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本站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時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NKA-679號重型機車,於台南縣學甲鎮○○路六十六號處,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攔檢,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駕照禁考一年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0三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四萬五千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台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四萬元,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九八二號緩起訴執行卷內所附捐款證明詳情單附卷可憑。

尚不足四萬五千元之最低罰鍰。

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四萬元後,處以五千元罰鍰。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四萬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四萬元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罰鍰五千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

故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另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KA-679號重型機車,於臺南縣學甲鎮○○路六十六號處,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攔檢,為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駕駛執照禁考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而受處分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四萬元,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繳清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參原審卷第十四頁)附卷可憑。

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然受處分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七日為緩起訴處分。

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就受處分人已繳納四萬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版),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四萬元,顯不足四萬五千元最低罰鍰。

依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四萬元後,處以新台幣五千元罰鍰,原裁定結論部分認受處分人僅須就新台幣五仟元部分繳納,足堪認定。

㈤至抗告意旨謂: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云云。

惟查:被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及財產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行政處罰之罰緩,與緩起訴處分之向公益團體捐款,雖其處罰之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然對人民而言,均係財產之減少,具有相同之處罰效果。

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雖其依據、目的及法律效果不同,但於拘束人身自由則同一,乃於法律變更時,均須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意旨,均以保護人民法律上權益為最高宗旨。

是行政罰之罰鍰及刑事處分之捐款,二者要件雖不同,但均減少人民財產,當然仍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規範。

但罰鍰及捐款既同屬金錢之處罰,是以就已處罰之金額部分,不得重覆處罰,始為適法。

是原裁定據此適用法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元部分,並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㈥另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

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參照);

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

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

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

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㈦綜上,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其中四萬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適用,足堪認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則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本件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僅向公益團體繳納四萬元捐款,與上開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相較,顯尚不足五千元。

依上規定,自應由受處分人繳納不足額罰鍰五千元。

依上所述,抗告人稱受處分人應繳納上開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全額,並就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四萬元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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