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抗,5,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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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交聲字第16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補充理由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467-JF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1月25日上午10點30分許,由謝志宏駕駛行經台3線377公里處遭警攔查,經駕駛人謝志宏出示出貨單,載運物總重為48.5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5.5公噸,遭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蔡敏弘製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亦認受處分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記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6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原審調查結果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67-JF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點30分,遭警舉發於台3線377公里處,因載運砂石有超載情事,該車核重43公噸,卻載運物重48.5公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1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舉發單位並未與該車同至合格之地磅所過磅,僅依目測,即指稱該車有違規超載之行為,並無根據云云。

然查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超載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敏弘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當天我們攔查之後,駕駛有提出出貨單,我們依據出貨上的記載認定該車有超重的情形。」

、「(所稱出貨單是否即建達砂石企業行的過磅單?)不是,就是出貨單。」

、(舉發單有無交駕駛謝志宏簽名?)有。」

、「(是否確認攔查取締時謝志宏有出示出貨單?)是的。

」、「(舉發時楊朝富警員是否在場?)有,它是我們小隊長,如果不是謝志宏出示出貨單,我們一定會將該車押到過磅站過磅,因為過磅站就在舉發地點不遠之處。」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39頁)。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

而證人蔡敏弘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等情確,且證人蔡敏弘為依法有權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

且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載:「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8.5T,核重43T,超重5.5T 」,司機謝志宏並於收受通知聯處簽名(見原審卷第19頁)。

又證人即司機謝志宏於97年1月9日向移送機關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時,其陳述理由即載明「…警員就依【司機的單子】,任意開超載的違單,而未會同司機到經濟部標準合格的磅秤確實過磅…」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經比對證人蔡敏弘上開之證述及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上開事實欄所載及經司機謝志宏簽名表示簽收等情,堪認司機謝志宏確有出示出貨單或相關文件交付舉發員警察看,員警始有資料記載,其上並載明謝志宏係59年4月2日生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項。

而司機謝志宏於遭警舉發當時,年已37歲,當非不識字之人,其見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載:「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8.5T,核重43T,超重5.5T」等文字後,仍願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顯見其當時確有出示出貨單之行為。

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證,然依上開之事證,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故抗告人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雖證人謝志宏於原審調查時,先以抗告人代理人之身分陳稱:「(該過磅單上記載的日期是96年11月25日8時17分50秒【見原審卷第16頁】,與員警攔查的96年11月25日是同一日,有何意見?)該過磅單在員警攔查時並沒有提出來,是事後過磅站的小姐才補給我的。」

、「(為員警攔查時車上載重多少?)就是過磅單上的重量47噸多。」

、「(據你所述,攔查之前確實有去過磅,只是沒有過磅單,攔查時除過磅單外,有無拿其他資料給員警看?)沒有,就只有證件而已。」

、「(員警如何知道你車上載重多少?)我不知道,員警也沒有要我去過磅,後來我將車上砂石載送到客戶那邊。

」等語,其後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訊問謝志宏後證稱:「(當天駕駛違規車輛到何處載運砂石?)到高樹的建達砂石場載送砂石,而在該砂石場過磅,過完磅之後要將貨載送到玉井給客戶。」

、「(何時為警攔查?)在載送給客戶之前就為警攔查。」

、「(所以在被警察查獲之前,並沒有卸貨的情形?全部的貨物都交給玉井的宏源公司?)是的。」

、「(對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你有出示出貨單且總重48.5頓,有何意見?)因為警員攔查說我超速,我說沒有,也出示我的行車紀錄器以證明沒有超速,後來員警又說要舉發超載,我為了不要讓警察開我超速的違規就隨口說我載重48.5頓,我當時確實沒有出示出貨單,我真正的載重量應該是建達砂石企業行過磅單記載的47.278頓。」

、「(即使如建達砂石企業行過磅單所記載的載重47.27噸,你所駕駛的車輛依然超過核定載重43噸,有超載的情形有何意見?)因為警察取締時會給我們一成的超載容許量,所以應該要到47.3噸才算超載。」

、「(據你剛才所述,建達砂石企業行的過磅單雖然記載日期是96年11月25日,但你是在隔天才拿到過磅單的嗎?)是的。」

、「(宏源公司所交付的收據是否還在公司?)因為公司所使用的三聯單,一聯在砂石場,所剩兩聯於送到宏源過磅之後,填載過磅重量之後,一張交給宏源公司,一張我們公司留底,我們公司所留資料是否還在我不清楚。」

、「(是否堅稱查獲當時載運的重量是47.27噸?是的。」

等語(見原審9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建達砂石企業行過磅單、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過磅單及勇鑫公司請款單等資料以為據(見原審卷第16、53頁)。

然查證人謝志宏於97年1月9日向移送機關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時,其陳述理由即載明「…警員就依【司機的單子】,任意開超載的違單,而未會同司機到經濟部標準合格的磅秤確實過磅…」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且證人謝志宏係59年4月2日生,於遭警舉發當時,年已37歲,當非不識字之人,其見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載:「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8.5T,核重43T,超重5.5T」等語後,仍願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表示簽收之意,顯見其當時確有提出出貨單之行為,故抗告人前開辯解應不足採。

㈣又罰鍰之計算標準,亦有舉發機關97年5月5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70003998號函中記載:「…於10時30分欄檢謝志宏所駕駛載運砂石之半聯結車(曳引車467-JF、半拖車79-GV號),經稽查司機謝志宏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該車總重48.5公噸,核定重量43公噸,超載5.5公噸」等情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

因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揭車輛總超載5.5公噸(以6公噸計之),以基本超載處罰1萬元,再加計超載6公噸加罰之6千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1萬6千元。

從而,移送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6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核無違誤。

五、原審調查結果,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67-JF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5.5公噸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據以裁處,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於法核屬允洽。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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