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抗,6,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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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2. 主文
  3. 理由
  4. 一、抗告意旨略以:
  5. (一)依據法務部於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均認
  6. (二)再者,受緩起訴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7. (三)原裁定理由四(三)略以:「是檢察官命被告為稅捐之金
  8.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八項規定「前項駕駛
  9. (五)再者,緩起訴之終局結果並未起訴,其過程或不等同不起
  10. (六)綜上,本件之裁決於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末據撤銷時,異
  11.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12. (一)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
  13. (二)查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14. (三)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15.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
  16.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17. 四、經查:
  18.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19.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
  20. (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1.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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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法務部於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均認:「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既為不起訴處分即依不起訴處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

另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珠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此外,該會議委員吳庚認「將緩起訴視同刑事處罰,違背釋字三八四號解釋強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原則,不是法官不可對人民為刑事處罰,則無論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均非刑事處罰。

再者,緩起訴並非各款均具有強制力,其中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依其意願選擇緩起訴,自難廣義解為具強制力的刑事制裁,倘將緩起訴處分視為刑事制裁,則無異有將起訴視為判決之錯亂,且將導致此類酒駕違規者期待緩起訴處分,免除刑名之追訴,更免受行政罰鍰處罰,實難生警惕行為人之效果。」

(二)再者,受緩起訴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係基於認罪協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所為特殊處遇,就被告而言,既自承犯罪事實,選擇以支付金額之方式係出於意願,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檢察官就其同意之意願並無強制,實難視為「處分金」,更遑論將之視為刑法之「罰金」。

蓋罰金為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主刑,然「緩起訴」連起訴之前提均未觸及,將緩起訴之種類視與主刑無異,恐有錯誤聯結。

(三)原裁定理由四(三)略以:「是檢察官命被告為稅捐之金錢給付…,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云云,容有誤會。

且若將緩起訴所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視為處分金,則其他種類緩起訴處分又當視為如何?「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之損害賠償」是否併予視為罰金?「提供義務勞役」又如何轉換而視為罰金?如僅認定「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方可視為罰金,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再者,檢察官衡量被告之家境,予以不同款之緩起訴處分,就貧困者,無力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終可能獲提供義務勞役之處分,然卻須再面對行政罰鍰之處分,財力寬裕者,在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免除行政罰鍰,自難免於非議,其社會評價自不待言。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八項規定「前項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上開罰金係違反刑事法律所科以之主刑,然捐款本質並非刑事罰,純係檢察官為明瞭被告是否有悔誤之心,以捐款盡公益方法,徵得被告同意所為之措施,尚不得認同樣為造成財產之減少即將捐款視為與罰金無異。

(五)再者,緩起訴之終局結果並未起訴,其過程或不等同不起訴,然其結果無異,關鍵在檢察官所命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代價」在於促進社會公益,性質為「捐款」,並於猶豫期間內持續觀察被告反省警惕能力,終局不再受刑事追訴者,性質上與受刑罰科刑定名者迥異,幾近不起訴。

且稅捐所造成財產減少係出於自願,處分則「非自願」,前者並無強制性,後者則具強制力,其差別在於如被告選擇不履行捐款,則遭起訴,尚有選擇欲接受緩起訴及履行與否之權利。

究其緩起訴之原意,與外國緩執行制度相近,其制度設計並非處分,透過捐款、服勞務等方式,以強化社會公益之方式取代傳統禁錮、剝奪個人法益之方式,達到教化目的,由制度設計,均難認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罰。

(六)綜上,本件之裁決於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末據撤銷時,異議人終局不受刑事制裁方予就行政罰鍰裁決,法理並無違誤,爰請裁定如抗告之聲明,以維法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一)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不服等語。

經查:⒈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⒊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是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再者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被告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再受行政裁處罰鍰,亦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

即受處分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二)查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失控撞擊電線桿,經警送醫後抽血檢驗,發現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二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

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交處分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三)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二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部分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二萬九千五百元)予以裁罰。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並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即罰鍰新台幣二九千五百元),以資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同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則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九二八八-LT(原裁定誤載為L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鄉民代表會前車身失控撞擊電線桿,經警送醫急救,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並已依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二萬元,而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此等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應係實質的制裁,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

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

另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亦有疑議。

(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業依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二萬元,已於前述。

惟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逕為裁處罰鍰之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除對受處分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二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外,尚逕對受處分人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之處罰,即有未洽,是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之部分,並為罰鍰二萬九千五百元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人所舉前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認「緩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云云,並未考量上開立法意旨及檢察官所課緩起訴處分以外之負擔,是否具實質刑罰效果等情,自難引為論據。

因此,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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