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抗,7,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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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交聲字第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交通事件有前揭判例之適用,先予陳明。

查本件案外人陳昶紳在事發當時,自稱是騎機車向左擦撞到抗告人之座車,經核之車禍事故現場圖可明見,陳昶紳違規左轉,再比對抗告人之汽車右後方有輕微擦痕,足見是陳昶紳違規左轉擦撞抗告人汽車,自己重心不穩自行跌倒,再衡諸陳昶紳之機車左側車身有輕微擦痕,足證陳昶紳確實是在行進間違規駛進快車道,在抗告人汽車右後方摩擦到抗告人汽車,此輕微摩擦並非碰撞,且又擦撞於汽車右後方,並非發生於汽車前方,抗告人自難以發現,難謂有逃逸故意。

(二)另案外人蔡永順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是在被告車子後面開車直行,聽到有刺耳的擦地聲,就看到被告車子稍微減速就開走,我就一直按喇叭,按了二、三次,我在被告後面約三十公尺,我就追上去抄他車牌。」

據證人自稱在抗告人車後約三十公尺,縱有按喇叭二、三次,但並未追上抗告人座車,難謂抗告人已因蔡永順之提醒而知悉車禍發生。

再者,當時天氣炎熱,抗告人車門關閉開全速冷氣,未感覺或聽到輕微擦撞應屬合理,且擦撞之點係在抗告人座位右後方,並非在車子前方,衡情抗告人未能發現車子擦撞,應係合乎情理。

(三)又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其吊銷期限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一年之期限,然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一、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四、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核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並未擴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原處分未審酌已和解及所生損害影響至輕,逕處以最高之一年期限,顯有過苛及疏漏之處。

況本件肇事原因尚未釐清,迄今均未送鑑定,若係因陳昶紳未遵守交通規則逕行違規左轉,則本件亦容有減輕或免處以吊銷駕照之餘地。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V-85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吉祥六街交岔路口時,與陳昶紳所騎乘車號CF7-636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昶紳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對陳昶紳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旋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掣單舉發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二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可資佐證。

又抗告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同時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亦經原審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三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所附「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為認罪之供述」、「證人陳昶紳、蔡永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昶紳、蔡永順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標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是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本件擦撞輕微,並未感覺到擦撞到被害人機車,故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

然揆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施以救護,而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昶紳證稱:「(你剛剛說擦撞的聲音路邊聽得到,如何判斷?)因為當時都沒有人,是以我撞到的那一瞬間聽到的聲音來判斷,路邊剛好也有擺攤的人也有聽到,有過來看,後面的車子也停下來。」

(見原審交訴字第五一號影印卷第三十一頁),證人蔡永順亦證稱:「..只聽到擦地聲很大聲。」

「(你回去到現場時,附近有無路邊攤的人過來看倒地的騎士?)印象中是路邊的人都站在馬路旁邊看而已。」

「(擦地聲有大到路旁的人都聽得到嗎?)都聽得到,很大聲。」

「(所以你聽到刺耳擦地聲,沒有聽到擦撞聲?)是。」

「(當時你的車窗有無關上?)有。」

「(有無開冷氣?)有。」

(見同上影印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足徵證人陳昶紳機車與抗告人汽車發生擦撞後,倒地所產生之擦地聲甚大,連路邊的人以及在他輛汽車內之證人蔡永順均能明顯聽見,衡諸常情,抗告人自無聽不見證人陳昶紳機車倒地之擦地聲之可能,抗告人再稱:其因開冷氣關窗且聽音樂之故而未能聽見擦地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依抗告人自承:「(你當時說陳昶紳的機車在你視線裡面,你最後看到他的時候是在朴子七路何處?)他起先在我前面,後來我就沒有看到他在我視線。」

(見同上影印卷第五十五頁),則抗告人既明知被害人機車原行駛其前方,嗣其超越被害人機車後,已無被害人機車之身影下,旋即發生刺耳之擦地聲,又有來自其後方二、三聲喇叭聲,在此情形下,抗告人應下車查看以確認是否有無肇致事故發生,俾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抗告人竟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自有逃逸之行為堪可認定。

抗告人上開所辯未感覺到擦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抗告人又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

抗告人此之所辯,亦非可採。

抗告人復稱:吊銷駕照一年,未考慮本件事故抗告人係肇事次因,且損害輕微,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吊銷一年期間顯有過當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規定即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不因行為人對肇事責任程度,以及事故所生損害輕重,而有所影響。

抗告人此之所辯,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惟抗告人上開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原審刑事判決處以刑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行政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見解,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

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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