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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第九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第九十七號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聲請狀僅影印原判決第一頁、第三頁及第七頁)及證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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