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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之書狀雖載明為上訴狀,但其真意應係就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係離婚後需承擔三名幼子教養責任,為多賺取收入,因而服用藥物增強體力,並非吸毒成性,如抗告人身繫牢獄,家中幼子將無人教養,故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改判抗告人緩起訴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達於被告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六十四號八樓二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後,抗告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明:「因被告即上訴人甲○○不服法官之判決」等句),嗣因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按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收受判決正本,加計在途期間之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上訴期間屆滿),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然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之裁定後,並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有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一件、上開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一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三件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後五日內補正其具體之上訴理由,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起算五日之補正期間,抗告人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補正上訴理由,始為適法。
惟抗告人遲於原審法院駁回本件上訴裁定前(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迄未補正其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顯已逾補正之裁定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基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因承擔幼子教養重責,為多賺取收入,因而服用藥物增強體力,並非吸毒成性,如身繫牢獄,家中幼子將無人教養,故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改判抗告人緩起訴云云,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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