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抗,14,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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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裁定(92年度聲字第0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提出聲明異議,經詳查後,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字第 424號關於沒入甲○○所繳納 2萬元保證金之執行命令。

又抗告人不懂法律,不知循何律法才能順利取回保證金,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能順利取回保證金,不受書狀往來之苦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本件之抗告人)涉犯竊盜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茲此案經法院判決被告罪刑確定,然被告經聲請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 424號執行時傳拘無著,顯見其已經逃匿等情,原法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後而准許將上開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偵查中之民國(下同)91年 7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 20000元之保證金後獲得釋放,該竊盜案件嗣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2月21日確定。

嗣檢察官在該判決確定後分案執行(92年度執字第 424號),於92年4月10日、4月17日、 6月12日多次傳喚甲○○到案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均未遇抗告人,檢察官乃於92年 6月23日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原法院於92年 7月2日以9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沒入之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點名單、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5月21日雄檢楠峽92執助528字第37815號函、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又抗告人甲○○另犯搶奪等案件,於91年10月 9日入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後於91年12月 8日轉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92年1月6日返回臺灣嘉義看守所執行羈押,至其所犯上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92年9月4日確定之後,抗告人乃於92年10月 7日轉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該案,於95年 1月26日方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亦足認定。

(三)抗告人甲○○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該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抑或發布通緝之時,均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已如上述,並無逃亡之事實,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逃匿為由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沒入保證金,即有未合。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依照上揭說明,已無從沒入保證金,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

至於抗告人得否領回保證金,不在本案處理之範圍內,應由抗告人向權責機關另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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