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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於原審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第1次開庭後,被告應聘前往大陸工作,被告為免原審誤認被告逃亡行蹤不明,特地具狀向原審稟明上情,原審如認在被告返台前仍有訂期開庭之必要,儘可通知被告,被告自會遵期返台應訊,但原審卻是於97年9月30日才訂期通知第2次開庭,被告亦準時應訊,原審卻以被告在大陸工作未返台為由將被告限制出境,使得被告喪失工作收入,被告之工作權顯已受侵犯。
又本案歷經3次開庭,被告均準時應訊,且本案業已判決,其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並不受被告出境之影響,原審以被告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由將被告限制出境,顯然欠缺正當性。
㈡被告係於97年2月20日第1次開庭後,才獲得前往大陸之工作機會,因當時原審並未通知下次開庭期日,被告以具狀方式向原審陳報後,始前往大陸工作,原審裁定駁回理由指責被告「未經事前請假,即逕自前往大陸」,即與事實不符。
按原審接到被告具狀陳報需前往大陸工作半年之聲請後,若不同意被告上開請假請求,應通知被告回台應訊,但被告卻未收到原審任何通知,原審事後卻指責被告滯留國外不歸,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實難令人心服。
又查被告前往大陸乃是為了工作,上情有台州市鼎丰工貿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證,按依台灣目前就業環境,在大陸工作任職者不知凡幾,難道前開在大陸工作者若有在台涉訟中案件,即均有限制出境、剝奪其工作之必要嗎?原審裁定理由並不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嫌疑重大,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於97年3月15日出國後才陳報於原審(抗告人陳報狀於出國後即97年3月17日始寄至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20頁)其將出國工作,請求開庭日期排在同年9月7日之後,是其未經承審法官事前同意,即逕自前往大陸,並滯留大陸長達近半年之時間,難認無逃亡之虞,而本案又尚未確定,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
另本件抗告人所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與抗告人謀求工作機會相比,並無違比例原則。
至抗告意旨稱其均按時到庭云云,惟該限制一旦解除,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是抗告人前按時到庭,洵難擔保其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必能遵期到庭,接受調查。
依此,抗告人所執尚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原裁定以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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