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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4號;
即法務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法矯字第097002709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不服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多次、協尋及訪視後,均無效果,足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假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4 月29日確實有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觀護人徐正生在受保護管束手冊上蓋章,並無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上所載「自96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等情,且異議人於96年12月3 日向前觀護人黃小蘭報到後,並不知往後已變更新任觀護人徐正生,異議人曾於原報到時間(每週一)至觀護人處,但不知何人觀護,復撥打電話至觀護人處詢問仍不知何人觀護,無從得知向何人報到,迨新任觀護人徐正生來函告知97年5月6日報到,異議人即刻於97年4月29日提前報到,毫無逃避報到之情。
又異議人於96年底因祖母、家母皆重病住院,復遭逢生意失敗,因有前案紀錄覓職甚為困難,生活陷入窘境,方寸全亂,但異議人未曾遠離住所,電話地址皆能聯絡異議人,前任觀護人黃小蘭與異議人聯絡通暢,毫無告誡、協尋、訪視不著等情,顯然新任觀護人徐正生根本無協尋、訪視不到異議人之情。
況新任觀護人徐正生於97年5月12日曾到異議人家中,因異議人在外做工,新任觀護人告以異議人父親通知其子不用再去報到,顯然非尋不著異議人。
再異議人於97年5月26日去函觀護人說明近來窘境,並聲明隨傳隨到,且97年6月異議人祖母過世,異議人於97年6月12日再次去函觀護人說明生活境遇及困難,希望能再傳隨到,均未收受觀護人之任何回覆或通知,故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97年8月19日法矯字第0970027098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而維持異議人原准予假釋之處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 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
四、異議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於84年4 月18日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於84年6月27日確定,嗣前開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9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5月24日屆滿,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97年8月19日以法矯字第0970027098號處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年4月又1日,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尚未就撤銷假釋保護管束之處分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日期為97年12月23日),因而原審以抗告人係對法務部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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