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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聲請保外就醫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7 年12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日前發現疑似罹患口腔癌疾病,病情有日益加重情形,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若非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進一步檢查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停止羈押並保外就醫,以維被告身體健康之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其 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必要,於97年9月2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其羈押在案,並於97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自97年12月18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㈡茲被告以其現罹疑似口腔癌疾病,需保外就醫治療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前就此函詢臺南看守所被告身體狀況,該所覆稱:「該被告入所時自述『我沒病,無外傷』,於97年11月18日因主訴口腔內有一腫塊及疼痛,安排所內公費診療,醫師診斷『口腔潰瘍』並開立口服藥治療,又於97年11月24日及97年11月29日因主訴口腔內腫脹未改善,安排所內自費延醫(邱外科診所),醫師診斷後開立針劑注射、口內膏塗抹、口服藥持續治療,目前仍感口腔內有二處腫塊及疼痛但不影響進食」、「如病情需要時將依所內醫師建議辦理戒護外醫事宜」,有該所97年12月22日南所衛字第097000719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病歷首頁、新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健康檢查表、收容人申請自費延醫報告單、所內公費診療紀錄表附於原審97年度偵聲字第280號卷內可資查考。
㈢則依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附相關文件意旨,本件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目前經診斷為「口腔潰瘍」,自難認有非經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即便被告確有另行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辦理戒護外醫,是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
四、因而原審認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被告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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