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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原告之警詢筆錄與其後於合議庭之陳述不一致,有偽證之虞,實際上有再審之必要;
⑵警詢筆錄內容與事故發生現場狀況不符,且檢察官未查明真相亦未盡舉證責任;
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上所佐證資料係依據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研析,但卻沒發現事故現場與筆錄所言位置不對,其公信力可議;
⑷判決書內容所載多處內容矛盾,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原判決違反採證論事之經驗法則逕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若對於確定之簡易判決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聲請再審,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再審案件所為之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即不得抗告。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係屬強行規定,若對於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縱令原裁定末端有得抗告之記載,並無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54、369、56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復經原審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撤銷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經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則上開確定第二審判決,係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抗告人罪刑,該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第3審法院,是經原審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
從而,抗告人對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聲請再審,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再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
因此,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至原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惟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者,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發生得抗告之效力。
是以,受裁判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所不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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