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抗,35,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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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提起抗告,抗告書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敘明抗告之理由以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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