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抗,38,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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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因犯竊盜等罪,而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係誤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該2案確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案件,有上開2份判決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執行卷內可憑。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

至於原審裁定理由欄內初固誤載「因竊盜等罪」,惟此處誤載,業經原審嗣於97年12月26日另行裁定更正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從而,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非有據。

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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