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按數罪併罰
- ㈡、原審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業針對所犯之各該
- ㈢、抗告人另犯之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二號竊盜犯行,業經
- ㈣、末按,抗告人業已繳交十萬元罰金,今若再定一百一十五條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 三、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 四、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審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三八號刑事
- 六、至抗告人已繳交十萬元易科部分,應於執行時扣除,抗告人
-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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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即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已執行完畢之判決,應不得再合併定執行刑。
㈡、原審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業針對所犯之各該犯罪行為,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繳交新台幣十萬元整,有地檢署收據為憑,是以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更已執行完畢,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就已執行完畢案件,再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第六款等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㈢、抗告人另犯之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二號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已合併論罪執行拘役二十日,惟上揭原審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與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二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
故原裁定將上開二案定合併執行案,顯然忽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法自有未洽。
㈣、末按,抗告人業已繳交十萬元罰金,今若再定一百一十五條拘役,抗告人恐有重複再繳交罰金之虞,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三、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十五日,從形式上觀察,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又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二十日,有原審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三八號及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至六之罪,依前定應執行刑後,合併之刑期共計最長為拘役一百二十日,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一百十五日,未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亦未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認其違法。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審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因其已繳交十萬元之罰金,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與原審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依前開法理,此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抗告人以上情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上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已繳交十萬元易科部分,應於執行時扣除,抗告人自無重繳之虞,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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