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抗,41,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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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乙○○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羈押之裁定非不得抗告,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第2款及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之所以將羈押與否之權責賦予法官,法官自應肩負審理檢察官羈押理由是否成立之職責。

而職司審理羈押職務之法官,對於檢察官提出聲請羈押之聲請,本應盡其注意義務,詳細審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在裁定理由中詳加交代,何以採信或不採信之判斷理由。

原審法院僅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嫌疑重大」等『抽象』、『籠統』之包裹、概括理由即駁回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聲請。

對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究何以不能證明犯罪嫌疑重大云云?何以未能達到法官所認羈押之要件?均未能加以『具體』、『明確』、『清楚』說明。

原審法院獨以上開內容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未另附加其他支持該等內容之具體理由,實不能認定已有於羈押裁定中敘明理由。

蓋若原審法院得獨以上開內容用作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之論據,而無庸再附加其他支持該等內容之論述,則未來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法官似大可僅以「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而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究其實,原審判決雖形式上附有理由,然實質上卻未附有何『具體』、『明確』、『清楚』之理由,顯為違法之裁定。

㈡、法官若不能就其心證表現於文字說服收受其裁判者,該裁判即失去應有之基本價值。

原審前開『抽象』、『概括』之理由,讓收受判決之檢察官根本無從知悉何以檢察官提出羈押之聲請何等之不足,而未能達到法官心中所認定羈押之門檻;

苟欲對法官之理由提出不服之表示,更因法官所為理由抽象而不具體,亦無從就實體事項,提出具體指摘而抗告。

若本件裁定,已違當初將羈押決定權統定自「相對之法官保留」修正為「絕對之法官保留」之立法目的,恐流於未客觀、不嚴謹之嫌。

㈢、茲補充敘明被告甲○○應予羈押之理由如下:⒈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①被告曾向李珮青購買毒品,於97年12月30日凌晨接獲李珮 青電話要求代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至雲林縣虎尾鎮好樂 迪視聽KTV之際,被告甲○○並不知悉購買毒品之對象,從 而被告甲○○乃係基於「販賣者」之立場使該次毒品交易 完成,且被告甲○○已自原欲向李珮青購買毒品之人收受 新臺幣2000元,依實務之見解,被告甲○○實施正犯之行 為,自應與李珮青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正犯之罪嫌, 此部分之罪嫌重大,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至C6) 在卷足憑。

②警方於97年12月30日前往甲○○住處搜索時,扣得愷他命2 大包、1小包,遭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支 、新臺幣1萬1600元、記事帳本1本、記帳單1疊、分裝夾鏈 袋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 。

③被告於97年11月20日17時51分起至同日22時17分許,2度向 綽號「蟾蜍」之被告乙○○各購買10克之愷他命,且依甲 ○○於與乙○○對話時表示「快一點人家在臭火乾了」、 「你可以先拿20個小姐(暗指愷他命)寄我啦」,足見甲 ○○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

(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6至 220、236、239)⒉羈押之原因 ①重罪羈押:被告甲○○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

②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甲○○否認犯行 ,惟與共犯李珮青供述不一致,李珮青雖遭羈押,惟仍有 與李珮青勾串之虞;

又97年12月30日凌晨持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亦未到案及其他多名待傳喚之證人即 購毒者待傳訊,被告甲○○亦有與其等串證之危險。

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未居住戶籍地,租賃在外, 且近期有遭院檢通緝多次之情形,此有租賃契約書及被告 甲○○之通緝列表在卷可憑。

④被告於經檢察官訊問後,已知悉檢察官所掌握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在被告甲○○否認犯行之下,即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動機產生,苟不予羈押,對於真實之發現顯有障礙。

此外,被告販賣毒品,戕害社會,影響甚深,罪責亦重, 實有予以羈押以確保來日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

㈣、至原審駁回檢察官關於被告乙○○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亦未敘明理由。

考其原因無非係以原審法官於詢問乙○○有無販賣毒品之際,獲得乙○○為肯定之答案。

然則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販賣毒品一事反覆陳詞且避重就輕,況乙○○販賣毒品之次數眾多,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種類、方式均不相同,被告乙○○僅於羈押庭訊中概括承認販賣毒品,難保日後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以脫罪之可能。

原審認被告乙○○有羈押之必要,卻疏未同時為禁止通信接見之諭知,故亦有提起抗告以救濟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備理由,亦未善盡審查之能事,且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逕為或發回原法院依法重為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依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嫌疑重大之事實而駁回聲請,當庭飭回、被告乙○○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販賣K他命及搖頭丸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追訴、審判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被告之始終在場,使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而在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與審判階段無涉,是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嚴格證明之證據要求標準本有不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事實上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有串證的高度可能性即為已足,而非無可懷疑的確有串證事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四、次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

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羈押中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經查:

㈠、原審裁定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非重大,逕以檢察官所提卷證不足,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件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於97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聲請羈押,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有本件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大包(毛重63.6公克)、2小包(毛重各2.1、4.8公克)、分裝夾練袋1疊、記帳本1本、記帳單一疊、行動電話2支(SIM卡: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98年抗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3頁反),並有被告甲○○通訊監察譯文、非法持有K他命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抗字第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頁至35頁反面)。

而原審僅以「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遽予予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未就檢察官所提羈押理由逐為認定及對於必要性予以具體說明,及對被告何以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尚欠具體指陳,遽為駁回聲請人羈押之聲請,容有未當。

⒉又被告甲○○否認犯行,惟本案仍有多名待傳喚之證人即購毒者待傳訊,被告是否有與其等串證之危險,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⒊另查被告未居住戶籍地,租賃在外,且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有遭通緝多次之情形(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3339號、台中地檢97年偵緝字第1996號),此有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書、通緝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8年抗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6頁)。

被告既有於偵查中逃亡之紀錄,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是否亦有逃亡之可能,原審應有再斟酌之餘地。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㈡、又被告乙○○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販賣K他命及搖頭丸犯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予以羈押,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販賣毒品一事反覆陳詞,且販賣毒品之次數眾多,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種類、方式均不相同,被告雖於羈押庭訊中概括承認販賣毒品,惟本案尚有多名待傳喚之證人即購毒者待傳訊,被告日後是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以脫罪,而有禁止通訊接見之必要,應有斟酌之餘地,原審對被告何以無禁止接見通訊之原因及必要,尚欠具體指陳,遽為駁回聲請人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即有不當。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 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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