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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5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重新計算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4121號,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412號),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附卷足稽。
四、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核各案卷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受刑人甲○○抗告意旨,請求重新計算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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