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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份被先生家暴,沒有返家住,所以沒有接到傳票,只知道有寄傳票到雲林縣虎尾鎮青埔1號之18,可是卻不知開庭時間,直到今天接到法院打來的電話,才知未出席開庭會被罰錢,所以寫上抗告書一份,並附上保護令影本一份,請求不要讓先生家裡的人知道我目前的住所,綜上所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但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
經查:抗告人甲○○籍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四鄰青埔1號之18,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雖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恐嚇取財刑事案件,於審判中經傳喚甲○○為證人,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送達上揭住址,並由其先生蓋章收受,於前開期日未到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按。
然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份被先生家暴,未返家住,故未接到傳票,只知有寄傳票到上揭住址,卻不知開庭時間,並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憑,故上揭傳票雖合法送達,然抗告人是否因家暴未住於上揭戶籍地址而不知上開案件之開庭時間,並非無疑,此部分既有爭議,原審對此未遑調查究明,僅因證人一次未到場作證,即逕予裁罰,是否妥適,容有待斟酌。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提起抗告,洵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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