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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6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協商程序致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茲因抗告人若入監服刑,無人扶養雙親及小孩,請准輕判為六個月,以予被告改過自新及照顧家庭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同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之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嘉義大圳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裁定法院行準備程序期間,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就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嗣後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法院以被告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認不得提起上訴,而予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是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
經檢察官聲請與抗告人認罪協商,檢察官與抗告人達成協商合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十月在案等情,有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三十頁)。
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以及第二項所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又查,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協商程序中亦供述: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見抗告人為本件認罪協商,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
㈡再查,原審法院於協商程序中,除告知抗告人所認罪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該罪之法定刑以外,並訊問被告後,復經原審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復告知抗告人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將喪失受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情,亦有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
㈢被告於上訴時固稱希望將第一級毒品之罪刑改判六個月,以予被告改過自新及照顧雙親及小孩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為個人因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並有踐行法定程序且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情,洵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認罪協商程序已充分瞭解,且原審法院進行協商之過程亦無違法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或抗告人已不得提起上訴,從而,原審法院以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而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認其就被訴案件有上訴權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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