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毒抗,22,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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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載之「五年內再犯,已依法追訴處罰」,當指「被告於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

,始為該決議所稱之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甲○○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九年、九十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則知,被告「未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又查,被告於九十年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七年有餘,始於九十七年八月初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已因原實施觀察、勒戒,得其實效。

故本案被告所為,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適用初犯情形,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原審徒以被告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可參,並據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初,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山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持鑑定許可書並在被告同意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所釋放後;

再於九十年間因第二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檢署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初第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相關卷證資料可稽。

(三)據上,可知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八十九年間之初犯)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九十年間之二犯),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時間,既在初犯(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則被告於原裁定所確認之九十七年八月初再度施用毒品(三犯),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縱令係在「初犯」或「二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亦同(因第二次施用毒品為五年內再犯,被告已不屬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人,此參諸前揭決議所引判決之內容即明)。

從而,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與被告於九十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已相隔七年,已屬「五年後再犯」及決議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載之「五年內再犯,已依法追訴處罰」,當指「被告於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罰。」

,始為該決議所稱之依法追訴處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誤引上開決議內容,與前揭意旨不合,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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