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111,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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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搬運贓物罪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搬運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

因其同案另犯違反森林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二萬五百二十五元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一萬二百六十一元,又另犯違反森林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八十四萬一百九十八元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百九十二萬九十九元,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故搬運贓物罪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所犯違反森林法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搬運贓物罪部分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搬運贓物罪及違反森林法罪,其中違反森林法罪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二萬五百二十二元,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一萬二百六十一元;

又另犯違反森林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八十四萬一百九十八元,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百九十二萬九十九元,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另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所犯,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三月又十五日),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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