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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常業竊盜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常業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6月。
茲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繼續執行免除強制工作,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5年8月15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6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95年執保助章字第7號)。
次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7年7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5分以上,有法務部97年12月31日法矯字第0970047641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0、11-12頁),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本院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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