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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
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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