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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甲○○
即受 刑 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8年1月1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98年1月17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8年1月2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8年2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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