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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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