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18,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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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殺人等數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該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而被告所犯數罪所處徒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刑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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