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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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