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61,2009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